(2009)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凯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男。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虎安,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及辩护人代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张凯认识刘某某后,以筹建西安体育学院下属的一所文武学校及成立紫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口,谎称资金短缺邀刘某某入股,并于2007年11月11日、12月25日分别在本市胡家庙招待所等地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及抵押货款协议,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81万余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凯辩称:其是借钱,并非诈骗。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凯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告人张凯认识刘某某后,以筹建西安体育学院下属的一所文武学校及成立紫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口,谎称资金短缺邀刘某某入股,便与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12月25日在本市胡家庙招待所等地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及抵押货款协议,先后骗取刘某某人民币共计81万余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9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张凯虚构事实并利用签订虚假合同、协议诈骗其现金的过程。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凯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的事实。3、被告人张凯和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抵押贷款协议证明了被告人张凯虚构西安体育学院下属文武学校及签订虚假合同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的情况。4、银行账明细查询记录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将现金打入被告人张凯的账户及被告人张凯取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凯被公安人员抓获的过程。6、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7、被告人张凯的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签订虚假合同、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凯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凯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凯未退赔之赃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