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02民初10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陈黎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黎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0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主要负责人:吴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召,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明,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41966.34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从需付息之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还款违约金(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10281.19元,违约金(滞纳金)为11218.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信用额度3万元合同相关约定《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第十条: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收费表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逾期还款按照先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透支事实2016年7月6日开始透支,最后一笔消费为2016年9月30日,形成的透支本金为41966.34元,截止2017年11月14日,还款违约金(滞纳金)为11246.22元,利息为9509.19元。还款事实2016年11月4日为逾期起算之日。逾期之日起未归还还款本金、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2018年10月15日起诉之后归还滞纳金27.63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41966.34元滞纳金2098.32元透支利息截止2017年12月14日的利息为10281.19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1966.34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1966.34元×5%=2098.3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966.3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4日共计利息10281.1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41966.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2098.3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夏晓峰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伍威书记员陈伊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