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与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19号原告:童××。被告:屠××。原告童××为与被告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起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机��并出具给原告1张欠条,载明:欠原告挖土机租金1080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该租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800元。被告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08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租赁给被告挖土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其应按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租金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