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高甲、被与高甲、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高甲、被,高甲,孙××,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善琏镇××路。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甲。被告:孙××。被告:高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高甲、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甲、被告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高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甲、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高甲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作为被告高甲的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6日出借给被告高甲80000元。到期后,被告高甲归还了借款本金3622.72元并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余借款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高甲立即归还借款76377.28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5787.59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止);2.被告孙××、高丙、高乙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高甲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属实,要求延期归还。被告孙××未作答辩。被告高丙未作答辩。被告高乙答辩称,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高甲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对被告高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6日出借给被告高甲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被告高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逾期利息、罚息为5787.59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甲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高甲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76377.28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5787.59元,合计82164.87元。二、被告孙××、高丙、高乙对被告高甲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高丙、高乙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高甲、被告孙××、被告高丙、被告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沈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