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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黄×。被告:柯××。原告黄×与被告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以暂借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柯××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柯××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借人民币40000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