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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88号原告:董××。被告:徐××。原告董××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8月底还款。被告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8年8月底前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董××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董××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仅支付2008年8月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支付原告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0元,减半收取11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