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50号原告:周××。被告:陈××。原告周××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双方因经济往来,于2008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共计20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并约定该200000元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2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周××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双方又有其他款项往来,2008年12月15日双方某某结算,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二份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该2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2008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此前的另一笔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在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一笔借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利息,本院以无息借贷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220000元和支付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0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胡丽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