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虞修贵、黄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虞修贵,黄小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周建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慈溪市周巷镇新缪路村西缪路。委托代理人刘革,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修贵,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19组。被告黄小倩,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香港城3区1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建强为与被告虞修贵、黄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被告虞修贵,被告黄小倩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虞修贵出具了借条一份。2008年9月12日,两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虞修贵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08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3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修贵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事实,但借款与被告黄小倩无关,由我自己负责偿还。被告黄小倩辩称,两笔借款我是知道的,但被告虞修贵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上述两笔借款属被告虞修贵个人债务,与被告黄小倩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小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27日,被告虞修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虞修贵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对该笔借款,被告黄小倩是知情的。2008年9月12日,被告虞修贵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虞修贵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22日归还,但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虞修贵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被告黄小倩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调取的(2009)义民初字第648号案中的庭审笔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虞修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虞修贵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其中2007年7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倩也应承担偿还责任。2008年9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在两被告离婚后所借,属被告虞修贵个人债务,与被告黄小倩无关。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倩辩解2008年9月12日的30万元借款属被告虞修贵个人债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小倩辩解2007年7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属被告虞修贵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修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计付,另3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计付)。二、被告黄小倩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虞修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