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桥洋村。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自来水管及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4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50000元属实。原告生产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曾造成客户的损失,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解决。原告现已停业,被告尚有原告的自来水管及配件库存,要求予以退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3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清偿。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要求退货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