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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与武义鸿运杯业有限公司、韩姣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武义鸿运杯业有限公司,韩姣,杨新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0号原告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桐琴镇江滨工业区50号。投资人金勇进。委托代理人陈志毅(特别授权),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卫宁(特别授权),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花苞二区七幢3单元603室。系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办公室主任。被告武义鸿运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理人XX武(特别授权),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姣,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王宅镇仁村村靖山5弄5号。被告杨新法,镇杨村村东阁路2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与被告武义鸿运杯业有限公司、韩姣、杨新法加工承揽合同(立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于2009年3月6日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韩姣、杨新法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欠的款项应由被告武义鸿运杯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韩姣、杨新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提出撤回对韩姣、杨新法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义县桐琴镇金源五金塑料厂撤回对韩姣、杨新法的起诉。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