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魏吉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士华,魏吉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如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吉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永林。上诉人张士华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士华原审起诉称:2007年4月,其经人介绍在被上诉人魏吉铭处做钢结构电焊工工作,工资每天60元。2007年11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安排到绍兴县柯桥山阴路天圣工地工作,同年11月30日下午,上诉人在工作中从4-5米高处掉下摔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并由他们一起用车将上诉人送至绍兴县安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上诉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大量医药费。上诉人住院及抢救期间,被上诉人要求将病历姓名写他的名字,并称一切要听他的,但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拒绝承担其他费用。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雇工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3269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142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315元、交通费1361元、雇工工资12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经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鉴江村吉敏车辆修理部,经营者魏吉铭,经营期限2001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30日。2007年9月6日,因该修理部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以上,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以魏吉铭名义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由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与绍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盖章确认的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可以证实上述原告住院发票已由被告以自己名义在有关部门报销。但被告在2008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却否认自己曾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月20日在安昌分院住院治疗。通过以上分析,原告主张的致伤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迳行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士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士华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鉴江村吉敏车辆修理部业主,即使是在该修理部被注销之前,双方之间的关系也是雇佣关系。营业执照被注销后,被上诉人已不是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其后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书下达后,上诉人即向绍兴县劳动局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申诉和反映,均被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是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不符。此理由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性质相矛盾。上诉人确已到了告状无门的地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魏吉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关系。上诉人在裁定送达后向劳动部门申诉行为表明其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与其原审诉因相矛盾。同时对原审法院认定绍兴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以及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医院无权出具上述证明,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是否住院和报销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张士华提出以下证据:1、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和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裁定下达后,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劳动和仲裁部门分别以双方劳动关系主体不符或享受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不予受理。2、病历,证明上诉人在就医时本要填自己的姓名,但因被上诉人要求,写了被上诉人姓名。被上诉人魏吉铭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上诉人自己也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现又主张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相互矛盾。证据2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病历中又没有内容记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尚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系客观事实,其原审提供的证据又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故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定性是否正确。上诉人提出受伤的基础事实情况是:2007年4月,其经人介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钢结构电焊工作,2007年11月30日,在由被上诉人安排到绍兴县柯桥山阴路天圣工地从事钢结构电焊工作过程中摔下受伤。而被上诉人开办的鉴江村吉敏车辆修理部,经营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5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修理;轮胎修补、自行车修理。因修理部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以上,工商机关于2007年9月6日核准注销其营业执照。钢结构电焊和轮胎、自行车修理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种,即上诉人提出的工作范围并不属于被上诉人修理部经营范围。且上诉人提出的工作起始时间以及受伤事发时间均在修理部停业、注销之后。故本案并不能得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开办的鉴江村吉敏车辆修理部职工的当然结论。被上诉人又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前提依据不足。现劳动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诉又于2009年1月份分别以劳动关系主体不符和享受工伤待遇依据不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应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亦应对行政机关的有权判断给以尊重。尤其是权利必须得到依法、及时救济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起诉和申诉行为虽客观上产生诉因的矛盾,但究其动因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二审提出,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诉应视为上诉人认可本案系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同。在双方当事人均否认案件系劳动争议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作出认定,以符合程序规制。但原审法院在双方之间缺乏基础劳动关系依据情形下,即作出本案系劳动争议的认定,不当。同时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院列明上述法律规定以增强裁判说理。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当以上诉人提出的雇员受害赔偿为案由继续本案审理,作出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