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杨×。被告:唐××。原告杨×为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定于2008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一天罚款伍佰元,依次类推,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货款243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6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按每月利率2%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唐××欠原告货款24300元的事实;2.2008年6月25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欠货款2430元的事实,合计欠款26730元。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唐××尚欠原告货款26730元,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应支付原告杨×货款267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计算,按每月利率2%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志 方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韩旭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