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周甲、金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周甲,金乙,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周甲。被告:金乙。被告:周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周甲、金乙、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金乙、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6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既2007年10月1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以被告的房产做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及户口册,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10日的借款及抵押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63000元。被告周甲、金乙、周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虽然是借款及抵押协议书,但其中内容明确为“乙方借到甲方人民币263000元”,因此,可以作为借款凭证认定,只是房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而未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乙系被告周甲的妹妹,被告金乙系被告周甲、周乙的母亲。2007年7月10日,三被告向某告借款26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2007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约定以三被告坐落在乐清市××镇××层房屋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主张被告周甲、金乙、周乙欠其借款263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三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并赔偿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金乙、周乙应共同偿还原告金甲借款263000元及赔偿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周甲、金乙、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