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邹某伙同杨永贵、罗明均(均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张家桥小区129号,插片开门进入底楼东面间,窃得唐丽平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秦友洪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阳定虎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总价值人民币6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丽平、秦友洪、阳定虎的陈述,同案犯罗明均、杨永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