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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忠良、张其卫、张与张忠良、张其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忠良、张其卫、张,张忠良,张其卫,张银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办事处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旭明,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忠良,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西区101号。���告张其卫,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西区51号。被告张银凤,女,1965年2月3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西区5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忠良、张其卫、张银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天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良、张其卫、张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忠良因经营托运部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忠良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被告张其卫、张银凤自愿对被告张忠良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008年8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忠良仅支付了425.02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其卫、张银凤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忠良归还借款本金69574.98元,支付利息6263.9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75838.92元。2、被告张其卫、张银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和申请贷款报告各一份;证据二、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利息证明一份。被告张忠良、张其卫、张银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良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其卫、张银凤自愿对被告张忠良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忠良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574.98元,支付借款利息6263.94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583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其卫、张银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受理费汇入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