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大民二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南通白云纺织有限公司与大丰市鑫宏织布厂、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白云纺织有限公司,大丰市鑫宏织布厂,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大民二初字第0106号原告南通白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纺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69402-5,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勤辉,白云纺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兵(特别授权),白云纺织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斌(特别授权),江苏南通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鑫宏织布厂(以下简称鑫宏织布厂),组织机构代码:78990260-9,住所地在大丰市大中镇和瑞村。法定代表人陈平,鑫宏织布厂厂长。被告陈平,男,1960年8月17日生,汉族,鑫宏织布厂厂长,住大丰市。原告白云纺织公司与被告鑫宏织布厂、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兵、张振斌,被告鑫宏织布厂法定代表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纺织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鑫宏织布厂购原告40支纱5吨,欠纱款93500元。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陈平系个人独资企业鑫宏织布厂的投资人,故请求判令被告鑫宏织布厂立即给付纱款93500元,被告陈平对被告鑫宏织布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宏织布厂、陈平共同辩称,我厂与原告有多次业务往来,以前均是及时结算的,现欠原告白云纺织公司纱款93500元是事实,因我厂去年被骗货款数十万,目前无力偿还,请求分三年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云纺织公司与被告鑫宏织布厂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7年7月,被告鑫宏织布厂向原告购买40支50/50C/T纱5吨,货款计币935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陈平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南通白云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7月份5吨40支50/50C/T纱(¥93500)玖万叁仟伍佰元正(含税价),今欠单位大丰市鑫宏织布厂,经手人陈平”的欠条1份。嗣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鑫宏织布厂系被告陈平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鑫宏织布厂目前经营困难,偿还能力有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被告鑫宏织布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鑫宏织布厂购买原告货物后,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鑫宏织布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平系个人独资企业鑫宏织布厂的投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平对被告鑫宏织布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宏织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白云纺织公司货款计人民币93500元。二、被告陈平对被告鑫宏织布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责任。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人民币2019元,由被告鑫宏织布厂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6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高 翊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梅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