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旭民间借贷纠纷与傅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傅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5号原告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樟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啸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旭,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原告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凯博画材��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凯博画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0月10日欠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傅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旭向原告义乌市博凯画材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博凯画材有效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傅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