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被告:汪××。原告周××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五加皮酒,被告收货后未按口头约定货到款清,但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载明欠原告酒款人民币4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偿付延迟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和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邮寄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的邮件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五加皮酒买卖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催款等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五加皮酒买卖业务,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货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