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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7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阎××。被告: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阎××、张×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阎××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8月6日,被告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阎××归还借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2008年6月5日、2008年8月6日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阎××、张×辩称:被告阎××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不是40000元。借款时,倒扣利息2000元,实际本金只有18000元。2008年6月5日出具借条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因未按期归还,故在2008年8月6日又重新出具了1份借条,实际上该份借条与2008年6月5日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阎××尚欠原告胡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8月6日的借条代替了2008年6月5日的借条,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录音中双方未讲到具体的欠款金额,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话中并未讲到被告只向其借款20000元。因此,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张×与被告阎××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借款时倒扣利息2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阎××、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胡甲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阎××、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毛益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