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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永平与叶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叶桂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永平,箬横镇岸蔡村9队。委托代理人:陈妙友,温岭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桂兰,大溪镇白山里村258号。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平与被告叶桂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被告叶桂兰申请,本院2009年7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同年7月28日收到鉴定报告。200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妙友、被告叶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平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叶桂兰承包了江苏省江阴市公路桥梁桩基的打桩项目,于2008年10月3日雇佣原告陈永平为其打桩施工,原告与陈某、毛某一起到了江阴工地。由被告叶桂兰提供桩机和材料,叶桂兰儿子叶柳杨安排作业调度。2008年10月9日上午,原告陈永平在桩机上作业时,桩机突然失控强烈震动,致使原告从20多米的高空坠落,随后被人送往江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折,右侧血气胸,心包积液,胸骨骨折,右肾错裂伤,左锁骨骨折,左膝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0天后转入台州骨伤科医院住院4天,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齿状突骨折,t3、t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并做了行颈前路经皮空心钉内固定手术。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永平所受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6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30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7894元。在庭审中,原告陈永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726.5元、交通费405元,合计99025.5元。被告叶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正宝答辩称:被告没有叶桂兰承担过打桩项目,没有雇佣原告陈永平,要求驳回原告陈永平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示江阴市门诊病卡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各一份,台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原告从200x年x月x日起还需休息x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42.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医疗期间所用的交通费1308元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及所花费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经本院依据原告陈永平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原告叫我去。7、经本院依据原告陈永平的申请准许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叶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正宝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证人陈某和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陈永平是受原告叶桂兰雇佣的,二个证人对某些情况进行主观推测,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证人也是进行推测。本院依被告叶桂兰的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原告陈永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陈永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剔除原告陈永平不合理的医疗费用2363.53元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戴晶淼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