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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寿定夫与张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定夫,张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寿定夫。被告张永建。原告寿定夫诉被告张永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张永建向原告借款75000元,说是用以周转两三天。后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5日,被告张永建向原告寿定夫借款7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寿定夫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