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福民门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守理与王本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守理,王本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福民门初字第45号原告:史守理,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本志,男,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史守理诉被告王本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守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守理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开车,至2008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工资49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90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本志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工资肆仟玖佰元正。王本志,2008.11.2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王本志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雇佣原告史守理为其开车,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每月结算一次;自2008年3月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鲁F-×××××红岩大货车进行长途运输。开始被告能及时发放工资,后因货源紧张,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2008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解除雇佣关系并要求结清工资,被告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4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资49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本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守理工资4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刘宗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