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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明根、孙炯初与余志刚、许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根,孙炯初,余志刚,许燕,黄鸣耀,樊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周明根。原告:孙炯初。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刚。被告:许燕(系余志刚之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余志刚(系许燕丈夫)。被告:黄鸣耀。(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樊桂芳。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明根、孙炯初与被告余志刚、许燕、黄鸣耀、樊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根、孙炯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余志刚到庭并作为其妻子许燕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黄鸣耀、樊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夏哲文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根、孙炯初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余志刚原曾有合作投资意向,原告首期投入资金90万元,后因故两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投资,经协商后两原告将该部分投资款转作借款,出借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06年10月13日给两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在该“借款还款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自2006年10月25日起分次归还,于2006年12月5日前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归还的,加倍支付利息。被告黄鸣耀自愿为被告余志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款还款承诺”书签名。但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另被告余志刚与许燕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被告黄鸣耀与樊桂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27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7日借款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两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分次付款时间和利息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黄鸣耀进行担保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在2007年5月份,原告曾经向被告黄鸣耀、余志刚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余志刚确实也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通过跟黄鸣耀电话联系,黄鸣耀也确认了担保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余志刚、许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无异议。被告黄鸣耀、樊桂芳答辩称: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故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4月14日融资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原告与被告余志刚双方已经重新协商过了,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余志刚、许燕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鸣耀、樊桂芳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私自录取,且录音中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鸣耀主张过权利,因电话内容不清,原告主张权利的内容均由原告所述,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黄鸣耀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余志刚经质证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余志刚曾有合作意向,两原告投资90万元,后因故终止合作,经协商,两原告将投资款9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余志刚,并由余志刚就借款90万元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约定“自2006年10月25日起每销售一船生铁(时间7-10天)归还15万元,……于2006年12月5日前还清,月息2%,逾期将加倍罚款。”“特立此据,以作承诺,违者愿作任何处罚,请担保人监督执行”。该承诺书由借款人余志刚,担保人黄鸣耀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但该承诺书中没有就保证方式、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约定。因被告余志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归还借款,双方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融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同意将余额70万元继续借给甲方(即被告余志刚),…收益按每月10%即7万元回报,……为期六个月(2007年4月1日-2007年9月30日)到期本金一起归还,…,原担保继续有效,…。”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余志刚交给被告黄鸣耀,但协议书中无黄鸣耀的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余志刚曾于2007年支付了10万元利息,2008年支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志刚与许燕,黄鸣耀与樊桂芳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志刚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由此引起本案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志刚与许燕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而本案被告许燕对争议借款未提出异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本金70万元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虽被告余志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因融资借款补充协议是对前一份借款还款承诺书的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作出的变动,应当视为原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或免除,利息应当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且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幅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调整,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黄鸣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黄鸣耀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视为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双方未对担保的形式及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六个月。而本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最迟到2006年12月5日,保证期限应当为该日后的六个月。在保证期限内,虽原告与被告余志刚重新签订了融资借款补充协议,但没有被告黄鸣耀的签名,该补充协议也是被告余志刚拿给黄鸣耀,并不能证明原告据此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黄鸣耀就担保事项进行过权利主张,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鸣耀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鸣耀夫妇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志刚、许燕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原告两次开庭审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刚、许燕应付原告周明根、孙炯初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余志刚、许燕应付原告周明根、孙炯初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对本金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再扣除已付的12万元计算);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明根、孙炯初对被告黄鸣耀、樊桂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明根、孙炯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4元,由被告余志刚、许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