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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侯晖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尔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晖,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尔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0号原告:侯晖。委托代理人:曹晨。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吴立骏。被告:李尔军。原告侯晖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泰保险)、李尔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22时58分许,原告侯晖驾驶皖S×××××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沪杭高速往上海方向81+500米处时,与被告李尔军驾驶的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A×××××中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侯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李尔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侯晖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晖肝、胰破裂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李尔军的车辆属于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上海华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尔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45.48元(详见清单),总计61745.48元;2、判令被告李尔军向原告支付18793.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尔军承担。被告上海华泰保险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有异议,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有异议,保险单没有问题确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其误工的证明,故不认可,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每天62.84元过高,应该以30元一天较为妥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20元一天比较妥当,且住院天数应是36天;住院护理费30元一天比较合理,且应包括在80天的护理期限之内;伤残赔偿金8265元一年由法院核定,伤残系数过高,应是11%;侯天慧抚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提供了户籍证明并没有提供出生证明,并不能证明侯天慧与原告的父女关系,且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除非有劳动部门的鉴定;营养费是30元一天比较合理,乘以90天应该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减去偏高部分应按比例分担;施救费3610元是8月24日的发票,虽户名是本案原告的车辆,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在本起事故中支出的,另外施救费法律上表述的是必要的费用,但根据发票上的项目根本体现不出必要性,故无法予以认可;车损5450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的原件,谁定损的没有签字,而且也没有定损人的盖章,所以无法确认。被告李尔军答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车速过低是不对的,故对原告要求其在扣除交强险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当庭出示原件,经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原告方),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方婚后生有一女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李尔军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及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的经过、相应的责任认定及对两车车辆的检验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的结论有意见。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5、医药费凭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2757.9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6、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定损单复印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45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定损单要求原告向法庭要求提供原件,由法庭对该份定损单予以审核,如果有原件无异议。8、施救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61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这两份发票上的项目都不是施救费的项目。被告李尔军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检验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垫付了原告的车辆检验费500元,路产损失收据上面的台头是写我们的车辆的,但实际上隔离带是原告的车辆撞坏的。经质证,原告对车辆检验费500元无异议,但对路产损失赔偿款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面明确写明的台头是被告方的车辆,故这个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上海华泰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上海华泰保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5、6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中的定损单尽管系复印件,但除此以外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还有具体修理票据相印证,况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产生的费用有不妥之处,故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8系原告受损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尔军提交的证据中的路产损失系另一个损害赔偿标的及主体,被告李尔军可据实另行起诉。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25日22时58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81公里+500米地方。原告侯晖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行至沪杭高速往上海方向81+500米处时,与被告李尔军驾驶的沪A×××××(沪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侯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5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原告侯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尔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晖受伤后即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1月1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80日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李尔军驾驶的沪A×××××(沪B×××××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单位为:上海顺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该车的沪A×××××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上海华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尔军已付原告10000元及原告受损车辆的检验费5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一人即其女侯天慧(2005年11月23日出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2757.9元;2、误工时间核定为107天误工费51.44元/天×107天=5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62.84元/天×80天=5027.20元;5、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2%=19836元;6、被扶养人候天慧抚养费6442元×15年×12%÷2=5797.80元;7、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8、鉴定费1500元;9、施救费3610元;10、车损54500元;11、车检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2842.9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上海华泰保险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也予以认可,故对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尔军驾驶准牵引总质量小于挂车总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而原告侯晖在身体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仍驾驶超过核人数(核载3人,实载4人)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李尔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上海华泰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上海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19836元、护理费50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7.80元、误工费5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51165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李尔军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94677.9元由被告李尔军承担30%计人民币2840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共107天,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计入总的护理时间80天之内,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中“其它单位”来计算,被告提出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之损伤程度伤残系数12%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扶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现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可以确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受害人12%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有子女一人,被告尽管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予以更正;原告现有证据能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为54500元,对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侯晖人民币5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尔军赔偿原告侯晖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94677.9元的30%计人民币28403元,已付10500元,尚余17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侯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李尔军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