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熊××。被告:徐××。原告熊××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石某某买卖关系。2007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15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07年10月1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货款2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本院依法收取238元,由被告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