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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赵坚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赵坚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赵坚良。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坚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及被告赵坚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在2008年7月31日视为解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截止日为2008年7月31日,据此,仲裁庭作出的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8月、9月两个月工资的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为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出示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但仲裁庭在被告无书面证据佐证下仅凭其口头陈述,就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起始日为2004年8月1日,进而作出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金11250元的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委无视书面证据的效力,仅凭主观臆断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全额支付给被告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合计20680元。被告赵坚良辩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04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因内部管理、拖欠货款等原因被法院查封办公楼、生产线及仓库,被告被迫停止上班,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经济生活补偿。原告拖欠被告2008年6月、7月工资,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和相应的赔偿金。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无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合计20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绍字劳仲案字(2008)第323号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680元。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绍字劳仲案字(2008)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工资发放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期间只约束该裁决书的申请人,不是所有员工。被告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员工聘用意见表2份、社会保险信息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8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1日止。原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书和合同续订书均是由唯上科技(绍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表上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由本案的案外人出具,与原告无关。对社保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社保信息只反映最后一个参保单位的信息,如果前面有其他单位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是无法显示的。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唯上科技(绍兴)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唯上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8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不是原告的全部员工,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3,根据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聘用意见表系原告出具,社会保险信息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计划部物控员、采购部采购员,月工资为2300元另加200元餐补。2008年7月底,因原告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8年5月,此后不再为被告缴纳。被告因此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及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等。该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绍字劳仲案字(2008)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08年6月到9月工资和生活费计8180元、赔偿金125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唯上科技(绍兴)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唯上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8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结合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的厂房因故于2008年7月底被法院查封,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上班,至被告申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0月7日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内容中核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合理,且被告对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坚良2008年6月到9月的工资和生活费8180元、赔偿金125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合计人民币2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基和唯上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坚良于2008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