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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姚××与被告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姚××与被告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查无此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原告姚××与被告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以被告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归还质押物为由,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押物(建设银行债券7张、中国石某企业投资债券5张、国债券40张)。本院认为,经向工商行政管部门调查,查无“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原告姚××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存在,故原告以宁波市××区××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鹃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XX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