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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友宽、施信菊金与王友宽、施信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友宽、施信菊金,王友宽,施信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38号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海军,系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友宽,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浙江省嵊泗县人,渔民,住嵊泗县五龙乡朝阳社区龙兴东路**号。被告施信菊,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浙江省嵊泗县人,家务,住址同上。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友宽、施信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王友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信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2月5日,被告王友宽因渔业生产所需向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6.5‰,贷款到期日为1997年5月10日,并以王友宽、施信菊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五龙乡边礁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嵊集建(92)字第0501548号]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997年5月12日被告王友宽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28元。1999年6月23日,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与二被告就剩余的借款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并以原抵押物继续提供担保。2002年12月17日,被告王友宽归还借款本金23800元及利息621.18元。但逾期的余款662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后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依法变更为嵊泗五龙农村信用合作社,2005年4月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原嵊泗五龙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66200元及利息(至2009年2月8日止欠息238225.1元,2009年2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嵊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友宽、施信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友宽于1997年2月5日依约从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取得借款10000元。4、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王友宽于1997年5月12日、2002年12月17日二次共计归还原嵊泗五龙乡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1149.18元。5、欠息单据一张,证明截至2009年2月8日止,被告王友宽尚欠原告利息238225.1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被告催讨的事实。7、嵊集建(92)字第05015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被告王友宽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但同时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上述贷款及利息。另被告王友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的抵押房屋系被告在1995年7月3日从本村村民张全统处购买。对被告王友宽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施信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施信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嵊泗县五龙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友宽、施信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6200元及利息238225.1元,并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若被告王友宽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王友宽、施信菊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五龙乡朝阳社区龙兴东路37号,建筑占地面积119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王友宽、施信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55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3×××03—0030101)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