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美仙与赵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仙,赵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姜美仙,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海莹、黄晓伟,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华,头镇岩二村。原告姜美仙诉被告赵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莹、黄晓伟,被告赵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办厂资金周转困难,200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2007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气一年,约定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人民币,利息4800元(暂从2007年12月3日算至2008年12月2日,以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4800元。被告赵宗华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的,所借的钱市通过婚介所与姜佩琴(姜佩琴与原告是同村伙伴)认识,她(指姜佩琴)到原告处借了2万元,要求我向原告姜美仙出具借条,她(指姜佩琴)说我写了欠条后就会与我结婚同居了的情况下出具的,我根本没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没欠过这个钱,在2008年12月7日我看到姜佩琴有别的男人,那个男人到我这要求还2万元钱,我是被骗的,故到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有照片、笔录,记录了当时我报案,姜佩琴以与我结婚为由向我骗钱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过程如下:原告提供2007年12月3日由被告赵宗华出具的借款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两次(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2月3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利,被告在2007年11月15日借过一万,出具了借条,后来两万元借款写在这张借条上了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姜佩琴以与其结婚为由,骗取钱财及不存在向原告借过2万元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证,故本院不予才行。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4800元,合计人民币248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元有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