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法定代表人周贵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48号煜源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陈月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理,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546526.3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中有164511.26元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应涉及,对下余欠款愿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铝塑板供应给被告,被告可再行销售。原、被告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2007年1月12日之前的账目进行核对后,签订了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欠原告货款546526.32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双方财务核对,被告代理销售原告产品一事中,截止200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526.32元(含西安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执行款164511.26元、中大装饰54000.00元),其余款328015.16元。为此特制订以下还款计划。1、在2007年2月17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2、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原、被告曾因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共同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3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达成协议: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之前支付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5511.26元及诉讼费9000元,共计374511.26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2006)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根据对账单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按还款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下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164511.26元应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扣减一节,本案原、被告共同起诉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但(2006)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权利主体仅为本案被告一方,且从原、被告的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内容看,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为546526.32元,被告辩称西安裕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的164511.26元应从欠款总额546526.32元中扣减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还款协议均有效。二、被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6526.32元。三、被告西安瑞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下欠原告云南金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6526.32元的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346526.32元的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杨建刚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