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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厉××与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5号原告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幢。法定代表人郁××。原告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所属元一柏某项目部经过招投标,决定将位于嘉兴市昌盛路的浙江元一柏某工程水电安装材料交由原告供货,为此,原告开办的杭州南方机电市场俏宏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的项目部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元一柏某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对相关内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被告项目部的要求分批将材料送至工地现场,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予以验收,被告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总计供货货款总额为272637元,被告项目部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62637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欠款于2008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约付清,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6263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637元(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0.1%计至货款付清为止)。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销货日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3、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62637元。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购销合同、确认书等得到确定。该购销合同、确认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承担义务,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厉××货款16263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637元,合计人民币177274元。二、被告恒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厉××162637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日0.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