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电气与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电气,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市××区笕桥××章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何××。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2006年1月2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年底前还款25000元,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出具还款协议书时,原告承诺被告可以在有钱的时候慢慢还款,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还款协议书原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货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浙××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