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合作投资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迎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本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泰安,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杨照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虹村外*号。法定代表人杨照宇。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升。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兴明。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照宇。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合作投资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泰安,被告电动工具公司、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电动工具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向聚业公司还清3993000元欠款,如电动工具公司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违约���6700元;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电动工具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且保证人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电动工具公司向原告清偿欠款3993000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67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被告电动工具公司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电动工具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实。200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电动工具公司28000000元,而原告实际仅于2007年7月24日借给电动工具公司6000000元,后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协议》。电动工具公司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别还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故电动工具公司现仅欠原告3000000元。2、原告要求电动工具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借款属于企业借贷,《借款协议》依法无效,因此《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结算方式的约定无效。2008年2月28日,在电动工具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电动工具公司向原告支付5430000元,其中就包含了利息430000元。此后,双方又于2008年7月3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这些协议均在双方之间形成企业借贷后,并设定违约金,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借款协议》和三份《还款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其中涉及利息、违约金的条款也是无效条款。因此,原告要求电动工具公司支付超过本金以外的违约金以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电动工具公司愿意返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按年利率7%支付其利息损失。被告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辩称:由于原告与被告电动工具公司的《借款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故被告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在《还款协议》上的还款保证也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本林、被告电动工具公司及长实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杨照宇、被告张东升等签署《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作洽谈会议纪要》,会议确定:“1、双方股份比例聚业公司出资3800万元,占总资产34.55%,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土地180万元/亩作价,共计40亩作价7200万元,占总额资产65.45%。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2800万元转让总资产25.45%给聚业公司,最终双方股份比例为聚业公司占60%,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土地作价方式占40%。2、首笔支付:1200万元(支付时间:在本会议纪要签署后以借支方式支付)余款1600万元在取得土地完成变性(由工业用地变为经营性住宅用地)手续后支付。3、土地变性时间:1—2个月内……”。2007年7月23日,原告聚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电动工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长实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拟合作开发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郫县犀浦镇万福村三社项目。因时间关系甲、乙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协议尚未正式签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借给乙方2800万元,用于乙方处理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信守:一、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共借给乙方2800万元,用于乙方处理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前期相关事宜。二、第一笔600万元借款,双方共同派人到乙方贷款银行,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贷款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乙方43亩土地房产抵押贷款,以取回乙方的它项权证。三、在乙方的它项权证释放后,乙方的国土证及产权证正本由甲方保管,甲方即支付乙方第二笔600万元借款,用于乙方处理土地涉及的公司内部事务。……。六、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共同开发项目的新公司工商注册成立则甲方免除计算利息。……”。2007年7月24日,聚业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银行帐户划入6000000元资金。2008年2月28日,聚业公司、电动工具公司在原《借款协议》上签署“经协商,本协议终止执行,有关���权债务按双方另订协议结清。”并加盖印章。此后,聚业公司、电动工具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7月3日、2008年9月26日签署《还款协议》三份,被告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均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名加盖印章。其中2008年9月26日的最后一份《还款协议》载明:“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欠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叁佰玖拾玖万叁仟元整(3993000.00元),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款。若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违约金陆仟柒佰元整(6700.00元)。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东生(应为“升”),身份证号为:510103196209164594;闫兴明,身份证号为:512223197704081718;杨照予(应为“宇”),身份证号为:510103196301242217均对此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本协议一式十二份,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各持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电动工具公司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30日分别向聚业公司还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聚业公司、电动工具公司、长实投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实投资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作洽谈会议纪要》,《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进帐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电动工具公司提交了电动工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免息协议》、《还款免息补充协议》,以证明由于聚业公司没有按《借款协议》全面履行向电动工具公司银行划款义务使电动工具公司没有如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导致电动工具公司要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386950.66元。聚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聚业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6000000元就是按电动工具公司要求划给银行的,且因电动工具公司未按协议将其国土证和产权证的原件和它项权证交给原告,双方才在时隔7个月后终止了合作,聚业公司在划款问题上无任何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就其损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根据《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作洽谈会议纪要》的约定由聚业公司、电动工具公司所签订,因此《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实为聚业公司向电动工具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作投资合同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聚业公司、电动工具公司终止履行《借款协议》后,陆续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则是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的共同确认,是债权人聚业公司、债务人电动工具公司及保证人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其中最后于2008年9月26日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证明:截止2008年9月26日,电动工具公司尚欠聚业公司3993000元,电动工具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每逾期一天,每天支付违约金6700元;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此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电动工具公司及保证人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照宇至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聚业公司现要求电动工具公司清偿欠款3993000元,并自2008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要求长实投资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电动工具公司称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以3993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93000元,并以3993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被告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90元,减半收取19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95元,由成都电动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川长实投资有限公司、张东升、闫兴明、杨照宇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沈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