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原告张××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系蜘蛛王某某广东总代理。2007年,原、被告达成经销协议,以被告为原告代销的蜘蛛王皮鞋的广东分销商。2007年至2008年,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进货。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38724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对该笔货款予以分期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2008年5月12日,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货款80000元。2008年11月10日,第二期货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付款。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0724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蜘蛛王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该集团广东总代理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有所欠缺,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上,有被告黄××的签名,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黄××因蜘蛛王皮鞋的经销事由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计欠原告张××货款3872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该笔货款分三年付清。第一期于2008年5月12日支付80000元;第二期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40000元;第三期于2009年5月10日支付47240元;第四期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50000元;第五期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第六期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60000元;第七期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6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即视为全部货款支付到期,被告需自签订还款计划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息两分计算支付货款利息。之后,被告按时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但未按时支付第二期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亦依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付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2%计算,可视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未超出其应得的权利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货款30724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9元,减半收取333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5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