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力与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力。被告王明。原告王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明(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从事其建设工程施工,计租金人民币64500元。后因被告提出其的工程属亏本,要求降低租金,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的租金为人民币5450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人民币24500元,尚欠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2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其欠原告工程挖机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欠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结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前归还。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挖机租金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证实了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挖机租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但未按承诺如期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原告自主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力挖机租金人民币30000元。若被告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7.5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