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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甲、赵××、沈与沈甲、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甲、赵××、沈,沈甲,赵××,沈乙,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包××。委托代理人:顾××、朱×。被告:沈甲。被告:赵××。被告:沈乙。被告:朱××。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甲、赵××、沈乙、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2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赵××、沈乙、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沈甲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沈甲、赵××、沈乙、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378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结息方式为到期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赵××、沈乙、朱××自愿为被告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96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被告赵××、沈乙、朱××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6500元及利息6686.96元、逾期利息10057.45元(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3244.41元;2、被告赵××、沈乙、朱××对被告沈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甲、赵××、沈乙、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3782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沈甲100000元,并由被告赵××、沈乙、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对有关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沈甲欠原告利息16744.41元的事实;3、原告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信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65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7月12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沈甲、赵××、沈乙、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通某)保借字第876112007019378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7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年付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赵××、沈乙、朱××自愿为被告沈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余借款本金96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被告赵××、沈乙、朱××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沈甲尚欠原告利息16744.4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6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沈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赵××、沈乙、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沈甲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赵××、沈乙、朱××应对被告沈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海盐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500元、支付利息16744.41元(暂算至2009年2月20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265元,合计117509.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沈乙、朱××对被告沈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沈甲、赵××、沈乙、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