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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原告朱××与被告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朱××现金叁万元整,一年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蔡×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