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淳安县里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杭州警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2年双方开始投资办厂,2005年所办厂亏损后,被告即对家庭、儿子撒手不管。几年来,被告没有在家生活,都由原告一人照顾儿子,并支付儿子的学费、生活费。自2005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由原、被告均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所列的共同债务清单1份,证明2005年之前原、被双方的共同债务。3、淳安二中特管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子黄某乙在学校违反校纪是原告协商处理的,被告自2005年至今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在家从事农业等生产,夫妻感情尚好,对外没有负债。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据村民及其亲属反映,原告有外遇,从此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考虑到儿子在千岛湖镇读书,为照顾儿子生活,被告到千岛湖镇打工供儿子读书,期间原告也为儿子提供生活费,但从未对被告的生活进行帮助。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分居前对外无债务,也无价值较高的共同财产,2005年以后发生的债务被告并不清楚。2008年以来,原告公开与他人同居在千岛湖镇塘边弄16幢3单元406室,期间原告找过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拒绝。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所列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均等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了儿子的部分抚养费。2、原告书写的开支清单1份,证明2005年被告离开之前,双方共同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亏损额为19311元。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所列的债务清单,实质为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亏损发生在2004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结合其他证据确认,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叶某在原淳安县里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为警校大学生。2002年初至2005年9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湖南共同开办木材加工厂,两人共同开办工厂期间,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从两人所办加工厂的收益中支出。2005年9月以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均等承担170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不作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