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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陈扣与吴明根、吴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扣,吴明根,吴宪锋,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陈扣。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根。被告:吴宪锋。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保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陈扣与被告吴明根、吴宪锋、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扣和被告吴宪锋、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扣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吴明根、吴宪锋因归还魏塘信用社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根、吴宪锋共同前往魏塘信用社。原告在魏塘信用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明根、吴宪锋。被告吴明根、吴宪锋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在该借款收据中,被告吴明根、吴宪锋确认收到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被告吴明根、吴宪锋并以田园新村2号的住宅(别墅)为该借款的归还作抵押担保。2008年9月2日,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又自愿为被告吴明根、吴宪锋的借款归还承担连带的责任保证。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明根、吴宪锋非但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反而避而外出,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吴明根、吴宪锋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吴明根、吴宪锋支付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暂计18000元);3、判令被告吴明根、吴宪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900元(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4、判令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保证。被告吴明根未答辩。被告吴宪锋辩称:没有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所以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宪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不太确定。担保的情况没有说明,作了担保,也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吴宪锋已经出具了另一张欠条来证明对原告的借款,所以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丧失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吴明根向原告王陈扣借款7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于2008年9月10日归还。2008年9月2日,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债务未清偿。诉讼期间,被告吴宪锋对上述借款作出偿还承诺。原告王陈扣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欠条、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宪锋对上述借款作出偿还承诺,应当履行承诺。原告王陈扣要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900元理由不足,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的辩称亦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根、吴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陈扣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吴明根、吴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陈扣偿付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日;三、被告嘉善保通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案受理费11131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吴明根、吴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