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圣辉与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圣辉,陈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林圣辉(身份证号3310211981********),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玉环县楚门镇直塘村直塘路461号。被告陈美君,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龙溪乡桩头村灵溪北路163号。原告林圣辉与被告陈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违约按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届时,被告违约未付。故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美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0天,逾期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圣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圣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美君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