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荣刚、寿阿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荣刚,寿阿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荣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沈利。被告人寿阿大。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荣刚、寿阿大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荣刚及其辩护人沈利、被告人寿阿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姚荣刚、寿阿大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与中兴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2008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姚荣刚、寿阿大先后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荣刚、寿阿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有权凭证,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荣刚、寿阿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退还,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利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姚荣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荣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缴纳);被告人寿阿大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四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