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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现年22岁。我们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粗暴,经常酗酒,多次生气吵架,总是将我打伤。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耐。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越来越凶。2006年3月8日两人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将我打伤,我回到娘家,从此,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自2005年5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与他人有来往后,我们夫妻感情就不和了,时常产生矛盾。2006年3月8日我俩生气打架,原告被家人接回娘家。2007年1月1日原告回家一次,次日下午她又离开了家中,之后就没回来。我们分居两年多是事实,但对孩子我们做父母的应尽到责任,原告坚持离婚,孩子面临盖房结婚问题,我要求原告负担经济费用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甲,现年22周岁,在外打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5月份二人产生矛盾后,双方关系日益趋于紧张,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8日夫妻再次生气打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当日原告家人将原告接回娘家,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元旦原告回被告处后,次日原告又回了娘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均撤回了诉讼,但二人关系始终没有好转,两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债务达成协议,无争议。以上查证属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二人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夫妻间互不相让。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导致长期分居生活,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儿子盖房结婚出资5万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称自己现无固定收入及经济来源,儿子已参加劳动,个人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表示离异后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在经济上帮助儿子。另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对债务有明确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负担其亲属债务3500元,被告负担其亲属债务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徐建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