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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运通印染有限公司与胡玉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运通印染有限公司,胡玉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运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佰康。委托代理人:高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梅。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上诉人嘉兴运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玉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3日,胡玉梅进入运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06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止,工作岗位为“印花制版”。胡玉梅工作期间,运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5月3日,运通公司单方通知胡玉梅由原岗位调整到新岗位“呢毯缝头”。2008年5月3日至9日,胡玉梅到运通公司打卡考勤,但未至新岗位工作。2008年5月10日,运通公司以胡玉梅“对公司安排的工作拒不接受,旷工已达六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胡玉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5月11日通知胡玉梅。原审法院另查明,胡玉梅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间的全部工资收入为18589.95元,平均工资为1549.20元。运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8月7日,运通公司因不服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间劳动争议所作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纠纷是由于胡玉梅不服从运通公司的调岗安排旷工引起的,运通公司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解除与胡玉梅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运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划在下半年淡季时调休,故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胡玉梅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运通公司单方调整岗位后,胡玉梅照常到运通公司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二、胡玉梅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间,加班事实存在,运通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不应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免除其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成立,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本案中,运通公司未与胡玉梅协商一致单方调整胡玉梅的工作岗位,胡玉梅未到岗,但仍旧打卡上班。在此情况下,运通公司以胡玉梅旷工六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胡玉梅两个半月的平均工资。至于加班工资,结合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时效的规定,2008年3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尚处于时效内。根据工资表记载,胡玉梅2008年3月、4月加班时间分别为23小时、39小时,5月未加班。结合胡玉梅的工资情况,运通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58.27元,应当予以支付。另外,胡玉梅要求运通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以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运通公司与胡玉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5月11日解除;二、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运通公司交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540.36元,运通公司在收到此款后七日内向社保机构补缴胡玉梅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12391.26元(注:此款已包含个人应承担部分);三、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玉梅赔偿金7746元及加班工资458.2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运通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运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胡玉梅的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是合法的。胡玉梅未到岗,但仍打卡上班,已有违上班工作的本来意义,属于旷工。运通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书面通知胡玉梅解除劳动关系有法可据。关于加班工资,运通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运通公司支付胡玉梅赔偿金和加班工资部分判决。胡玉梅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运通公司解除与胡玉梅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是运通公司应否支付胡玉梅加班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和组织劳动的需要,应该拥有对企业内部劳动岗位设定和调整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拥有随时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变更劳动者工作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要受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制约。在劳动合同对此未作约定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劳动合同作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等约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权力的,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也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工作岗位相近似原则,即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其工作性质与内容要与原工作岗位存在相同之处;二是收入基本持平原则,不能因为变更工作岗位而影响劳动者的收入水平;三是发挥劳动者特长原则;四是公平公正原则。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中虽作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岗位人员,员工必须服从”的约定,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胡玉梅的原工作岗位为“印花制版”,而调整后胡玉梅的工作岗位为“呢毯缝头”,两个工作岗位性质明显不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两个岗位的收入也不持平,因此,对胡玉梅明显不公平,胡玉梅有权拒绝调岗。运通公司单方调整胡玉梅工作岗位后,胡玉梅虽未去新岗位,但仍旧打卡上班,因此不能视为胡玉梅旷工。运通公司以胡玉梅旷工六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胡玉梅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原审认定运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运通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解除与胡玉梅的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点二,运通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2006年6月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是,根据运通公司《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所载内容,“印花制版”工种并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范围之内,因此,胡玉梅不受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制约。胡玉梅加班事实清楚,运通公司拒付胡玉梅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判确定运通公司向胡玉梅支付2008年3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正确。运通公司认为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无须支付胡玉梅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运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