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与陈××、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陈××,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31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温××。���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池××。被告:杨××。原告章××为与被告陈××、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小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则共、审判员刘崇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7年,被告陈××邀原告参加车辆股份,后由于未能共同参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4日书面约定被告陈××应当付给原告200000元,但被告陈××并未遵守诺言于2007年2月13日前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杨××系被告陈××妻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7年2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参股粤383**车辆个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其诉称未能共同参股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要求返还股金需要全体合伙人结算,目前尚未结算,故其请求于法不符;二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参与合伙系个人婚前行为,合伙盈利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要求杨××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杨××答辩称:一、原告与另一被告陈××构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与陈××签订的2007年2月4日协议书对于某某经营的粤383**车辆中原来的出资金额、退股事实、剩余股份金额及所占比例的约定清楚、详尽,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基本条件,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参与投资的事实应予认定。二、二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才登记结婚,被告陈××于双方结婚之前的投资行为系婚前行为,投资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也从未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原告要求本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妻关系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本案的争议与合伙不具有关联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同杨××有关联性;至于证据4,本案事实上是原告在原有股份退股的基础上剩余160000元在车上入股,对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至于证据4,即协议书,被告陈××已经认可双方是在原告原有股份退股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原告的股份对外是以被告陈××的名义入股的,故原告与被告陈××之间达成协议的相关约定既不能对抗合伙体,也没有对其他合伙人产生不利影响和法律后果,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陈××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粤383**车辆,原告在被告陈××的名下参股490000元。2007年2月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股份330000元,当场支付120000元,余款210000元于2007年2月1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陈××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陈××、杨××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章××对外以被告陈××的名义,对粤38365车辆参股49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现因双方就原告部分退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2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合伙关系在先,二被告结婚登记在后,故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其余辩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款项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