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西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小华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马小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西民二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炉庙一村)。法定代表人罗随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建,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华。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因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马小华与铁炉庙一村村民窦鲲鹏结婚,随后马小华户口转入铁炉庙一村村组。2004年马小华与窦鲲鹏离婚,其户口一直在铁炉庙一村村组。铁炉庙一村于2008年2月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3000元,2008年7月发放3000元,共计6000元,铁炉庙一村未给马小华发放。马小华于2008年8月29日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系铁炉庙一村在籍人口,同时也履行各项村民义务,2008年铁炉庙一村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马小华发放,故诉请判令铁炉庙一村支付征地分配款6000元。铁炉庙一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马小华系铁炉庙一村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铁炉庙一村应给马小华发放2008年1月至7月的分配款项,马小华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小华分配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铁炉庙一村承担。因马小华已预交,铁炉庙一村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马小华。宣判后,铁炉庙一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正值村级班子换届选举期间,原村委会主任此时已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至于一审时上诉人暂时无法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却进行了“缺席开庭”,审判程序明显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另上诉人自始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未在上诉人村内居住且又与外村人再婚,因其未尽村民义务,所以不应享受村民分配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铁炉庙一村称马小华离婚后又与外村人结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铁炉庙一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小华2001年与铁炉庙一村村民窦鲲鹏结婚,户口已转入该村,其2004年与窦鲲鹏离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故其仍属该村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要求铁炉庙一村给其发放分配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铁炉庙一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