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与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30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叶××。被告谭××。原告罗×与被告谭××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我将从建德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的坐落在新安江街道××路××号的店面转让(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我转让费(包括已交房租和财产等)合计535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2000元,余款31500元于当年11月12日付清,逾期按日1%交纳违约金,自2008年起的房租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转费,对余款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受让该店面后,2008年1月起的租金也未交纳,因原店面租赁合同系我与出租方所签,出租方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支付租金,我当即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出租方的租金未果,无奈,我与出租方在庭外达成协议,本由被告交纳的房租由我代为交纳。综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无付款诚意,故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立即支付转让费31500元、违约金12442.50元、垫付租金9342.38元,合计为人民币532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对转让费的数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工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为建德市唯意广告经营部的业主。3、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应诉通某某、庭外和解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08年的租金,建德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其支付2008年租金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5210元。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转让款及交纳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及垫付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支付原告罗×转让款31500元、违约金4095元、租金9342.38元,合计为人民币44937.38元,该款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元,由原告罗×负担100元,由被告谭××负担46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