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万林胶合板厂与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万林胶合板厂,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嘉善万林胶合板厂。诉讼代表人:金泉友。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和。原告嘉善万林胶合板厂与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定作松木模板,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定作物型号规格、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先垫付松木模板贰千张,之后货到货款结清,到停止供货1个月结清贰千张货款)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作模板并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共计五次为被告加工交付的模板价款为102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02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592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400天),以上计算到起诉日止,以后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到付清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模板的规格、型号、履行地和付款方式等;3、送货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023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定作模板并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2300元的请求,有定作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最迟付款期限是停止送货后一个月结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该请求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万林胶合板厂价款10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江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万林胶合板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本金102300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月5日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095元,合计诉讼费2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