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国税局服务中心工人,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9月2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转为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邢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因其母仵纪珍与被害人钱某发生争执,在石家庄市柏林南区25栋小房附近将被害人钱某致伤,经河北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石鉴伤检字[2008]临床鉴字第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钱某被致上颌骨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讲明其因母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将被害人钱某致伤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述相关内容、证人仵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关内容、被害人钱某伤情照片及河北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石鉴伤检字[2008]临床鉴字第1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被害人致伤主要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另,有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履行手续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讲明致伤他人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过表现。综合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手段及后果,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应严格贯彻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张吉刚 人民陪审员 袁招岱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