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鑫与张伟明、何晓萍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张伟明,何晓萍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峰。上诉人徐鑫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伟明与何晓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女儿张宇丹共同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箩新村10幢601室,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宇丹。张宇丹另拥有楼下架空层16.9平方米。徐鑫房屋位于该架空层楼上,上下相邻。2006年4月30日张宇丹将上述架空层借给蔡智非。2007年7月,蔡智非在该架空层内放置了二张麻将桌,并安装了空调及雨蓬。自同年8月底开始,何晓萍等几个朋友到该地方搓麻将。原告对空调位置及排气管出气方向提出过异议,并于同年12月4日以楼下的棋牌室内经常有麻将声和香烟气,其正常生活有影响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向诸暨市纪委监察局反映上述问题,要求处理。棋牌室于同年12月停止活动。现原告以两被告系棋牌室的实际经营者,产生的烟气已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且搭建的雨蓬在下雨时会产生噪声,也不卫生,更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侵害原告健康之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赔偿医疗费395元,继续治疗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二)判令被告的违章建筑雨蓬,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鑫变更(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763.94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在因环境污染等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其楼下架空层棋牌室的实际经营者,并搭建了雨蓬,安装了空调,但两被告否认自己系棋牌室的经营者。为此,两被告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的女儿张宇丹,雨蓬、空调也是其女儿出租房屋后由承租人设置。从原告申请该院向诸暨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何晓萍笔录来看,本案原告楼下的架空层系房主张宇丹出借给案外人蔡智非使用,雨蓬、空调亦由蔡智非设置,蔡智非也出庭作证证实了这一点。由此可见,两被告并非本案环境污染侵害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营棋牌室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原告是事实。张宇丹虽系《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实际为二被上诉人共同拥有。且现在三人居住在一起,故三人均是赔偿义务人。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明、何晓萍辩称:其二人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且上诉人主张架空层排气与其身体上的不良后果有直接关系也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导致其遭受污染损害的架空层房屋所有人为张宇丹,使用人为蔡智非,均与二被上诉人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二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与张宇丹系共同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上诉人徐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