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与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34号原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负责人封国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金土。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定。原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为与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的负责人封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建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9990条毛毯,计加工费52696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第二天(7月17日)开出相应金额转帐支票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去银行查询,才知被告开出的是空头转帐支票,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269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加工费,原告称有其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是否开具过及有否抵扣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清楚,原告诉状中称是加工包装纸箱,而原告事后又称为加工毛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具体的来龙去脉也不太清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号码为330081140),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成后,已经于2008年7月16日将数额为52696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并由被告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认证没有异议,但有可能是原告虚开发票。2、转账支票1份,证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的第二天--即2008年7月17日,被告将相应金额的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交给原告,后因被告账户中无款而遭银行退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支票上面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面的金额虽然都相同,但巧合还是有的。3、传真函件1份,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中,说明了要求加工毛毯的纸箱尺寸及加工标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太清楚,因为上面没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单位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样品图案2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图案表所绘图案、规格加工货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图案表上面没有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有原告虚开发票的可能,但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份(号码为CM/020081777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同,但有可能是巧合。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该两组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9990条毛毯,辅料(包装塑料袋和包装纸箱等)由原告提供,共计加工费52696元,原告在加工完毕交货给被告,同时原告于同年7月16日开具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第二天(7月17日)开出相应金额转帐支票给原告,后因被告的帐户无款,而被银行退票,退票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业务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载明了相同金额,故该增值税发票及转账支票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对加工款已达成了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2696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没有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虽已认证抵扣,但有可能是原告虚开发票及转账支票上面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面的金额虽然都相同,但巧合还是有等主张,因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也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天翼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江江涛家纺厂加工款人民币52696元,赔偿自2009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缪高峰 百度搜索“”